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LEV-113-六簡-329-202502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 被 告 黃珮穎即黃怡萍即彤姸美容美甲小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定儲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上開原告撥付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30日,尚積欠本金307,348元,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相關 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借據、授信約定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39、41、61、63頁)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 款,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 1 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