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LEV-113-六簡-331-2024100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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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周逸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勝隆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請求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本院調閱巫勝隆之全戶資料,得知巫勝隆之法定代理人為巫峰吉,並非巫慶昶、巫林雪香,故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及更正本件法定代理人(兼被告),併提出巫勝隆及其法定代理人巫峰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繳費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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