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LEV-113-六簡-346-20241212-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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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即 被 告 張 雪 訴訟代理人 李丞富 被 告 即 原 告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2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331號刑事案件分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502 號、第527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 後,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美惠應給付原告張雪新臺幣10,720元及自民國112年1 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張雪其餘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雪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10,549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林美惠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張雪、林美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張雪(下稱張雪)對被告即原告林美惠(下稱林美惠)之侵權行為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而林美惠以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起訴請求張雪賠償其損害,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及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事件受理,足認二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將二訴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部分  ㈠張雪起訴主張:林美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 日1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下稱張雪住處),徒手揮擊其左臉部,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雙耳超高頻聽損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2元之損害,又林美惠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林美惠應給付張雪353,8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林美惠則以:其會打張雪是自我防衛,且張雪之「雙耳超高 頻聽損」不是因其毆打所致,對張雪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720元沒有意見,張雪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部分  ㈠林美惠起訴主張:張雪與其係鄰居,其因認張雪在外向其他 鄰居訴其蜚語,於112年1月16日17時許,至張雪住處質問張雪,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張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其四肢,在地面推擠、拉扯及扭打,致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醫療費用549元之損害,又張雪之傷害行為造成其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張雪應給付林美惠350,5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張雪則以:其會打林美惠是自我防衛,對林美惠主張之醫療 費用549元沒有意見,林美惠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有於前揭時間,在張雪住處發生爭執,林美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張雪之左臉部,張雪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1支揮打林美惠之四肢,林美惠遂徒手推倒張雪在地,雙方相互在地面拉扯、扭打,致張雪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美惠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六簡346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張雪、林美惠分別請求對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張雪、林美惠均辯稱自己是自我防衛等語,惟按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經查,本件事發經過係林美惠先徒手揮打張雪左臉,而後張雪持棍子打林美惠,之後林美惠推倒張雪,其等於地面互相拉扯、扭打對方,此據其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時均證述明確,則其等於案發當下,顯是互相毆打,依前開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其等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張雪主張其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且支出720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外科部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02卷第9頁)為佐證,且為林美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張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至張雪主張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雙耳超高頻聽損」, 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172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1頁)、臺大雲林分院耳鼻喉部醫療費用收據、登淵耳鼻喉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證(見附民卷第7頁、第11至16頁),惟林美惠否認此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經查,臺大雲林分院就告訴人張雪「雙耳超高音頻聽損」之傷勢,表示:告訴人張雪於112年1月16日就診,主訴耳鳴,但因耳鼻喉科無夜診,故回門診。聽損,是指聽力功能下降的情況,可以由多種原因引起,包括但不限於:①年齡因素,即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這種現象被稱為老年性聽力損失;②噪音暴露;③遺傳因素;④耳部疾病或感染;⑤藥物或毒素暴露;⑥頭部或耳部創傷;⑦病毒性疾病;⑧生活方式因素;⑨以上各種原因均有可能。而「雙耳超高頻聽損」指超高頻率範圍內聽力下降的情況,通常指高於普通語音交流頻率的範圍,大約在8,000赫茲以上,這種聽損的症狀可能不易被立即察覺。至若遭他人毆打左邊臉部造成耳朵受損,該耳朵受損是否會出現於同一側之左邊耳朵?另一側之右邊耳朵是否可能因為左邊臉部遭他人毆打而受損?就此問題在醫學上無法推論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2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0324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刑事卷第165至166頁)。依前開臺大雲林分院之回函,可知造成聽損之原因眾多,除可能是頭部或耳部創傷導致外,亦有可能是年齡因素導致,隨著年齡增長,人的聽力可能會逐漸下降,衡以張雪於案發時約為70歲,則無法排除其係因高齡導致聽損。再林美惠係徒手揮打張雪之左臉,張雪因而受有左耳耳鳴之傷勢,此據張雪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65頁、刑事卷第151頁),是張雪左臉遭傷害之情況下,除左邊耳朵受有傷害外,是否會同時導致右邊耳朵受有傷害,而使得左、右耳即雙耳均受有聽損,實有疑問,況張雪於前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亦曾表示右耳沒有怎樣等語(見刑事卷第151頁)。準據前述,張雪之左、右耳之聽損,尚難認定係因林美惠之傷害所導致,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尚乏其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雪因林美惠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紅腫擦挫傷、左耳耳鳴、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林美惠上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張雪請求林美惠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張雪得請求林美惠賠償10,720元(計算式:720+10,00 0=10,720)。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於林 美惠(見附民502卷第1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張雪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部分(113年度六簡字第347號)  ⒈醫療費用部分   林美惠主張其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之傷害,且 支出549元醫療費,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字527卷第7頁)為佐證,且為張雪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林美惠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美惠因張雪之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臀部鈍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張雪上開加害情形、本件為兩造互毆等一切情狀,認林美惠請求張雪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林美惠得請求張雪賠償10,549元(計算式:549+10,00 0=10,549)。  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31日由張雪之 同居人即其子簽收,而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527卷第9頁),張雪迄今仍未給付,是經林美惠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張雪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惠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雪給付如主文第3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張雪、林美惠分別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張雪、林美惠分別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依附,均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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