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LEV-113-六簡-350-20241212-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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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訴訟代理人 林何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 AGRAM結識原告之女兒即代號AE000-A112333之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進而交往,而其明知A女為就讀國中之學生,主觀上可預見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凱登商務旅館601號房內,親吻A女並撫摸其胸部、下體陰部後,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口腔,復接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及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以上開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並無性自主能力,且依刑法第227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保護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未違反A女意願,仍係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及健康權。又原告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護等權利,被告上開行為核屬侵害原告源於與A女間基於父女關係身分法益所生之親權,再A女自上開刑事案件後,多次自殺,使原告須花更多心力保護及教養A女,故被告對於原告之女的不法侵害,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的壓力與痛楚,已侵害其基於父母的身分,對於其受保護的身分法益產生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女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都是A女母親說的, 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並經判刑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均見外放之該案卷宗),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又原告主張A女於上開案件發生後,身心受創而多次自殺乙情,亦據其提供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自殺防治通報單等在卷可憑(見外放卷宗),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及該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本院考量A女在心智發展未臻成熟之年紀,被告未顧及上情, 率爾與其為性交行為,而致其本受保護之性自主權受侵害,因此身心受創,多次自殺,原告身為A女之父,因此需花更多心力保護、教養A女,其心理上當深感痛苦,堪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為A女父親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已屬重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迄今仍未給付,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對造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