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LEV-113-六簡-352-20250313-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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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黃翔彥 被 告 林映彤 訴訟代理人 蔡承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100,000元、參加車聚門票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嗣請求金額縮減為:277,000元(即車輛修復費用159,000元、代步費用52,000元、折價損失66,000元,見本院卷第300、303頁)及上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吿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吿車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吿車輛右前車側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停放於上開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受有下列損害: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因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支出修復費用 ,原告保險公司僅賠付維修原廠零件部分,並就該部分車損與被告之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惟黃英文自行改裝之零件之損害未獲賠償,故請求上開零件之價值159,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⒉代步費用:因系爭車輛維修,黃英文無車可用,借用親屬之 車輛,自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3年1月18日至維修完成之取車日即113年3月22日,共計64日,僅請求其中52日無車可用而需另行租車之代步費損害,以一般租車市場行情1日1,000元計算,受有5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52=52,000);  ⒊折價損失:黃英文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6,000元 ,鑑定結果顯示車輛價值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折損,故請求66,000元。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原告否認之,現場照片為系爭 事故發生後拍攝,系爭車輛車身超出白線外,係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位移;又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所示輪胎並未破損,然觀諸現場照片即知系爭事故之撞擊力極大,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車輪之輪框遭撞擊、擠壓而破損,故附著輪框之輪胎當已不堪使用,故有更換必要。  ㈢綜上,黃英文因系爭事故之損害額共計為277,000元(計算式 :159,000+52,000+66,000=277,000),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現黃英文已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被吿則以:  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車輛改裝零件之損害: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 避震等零件之損害,應扣除折舊金額後始為必要費用(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又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4之「賽輪輪胎2個」部分,因系爭車輛僅輪框受損,輪胎本身僅洩氣而並未受損,充氣後即可重新使用,且原告之保險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勘驗系爭車輛,亦未肯認此項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又被告之保險公司已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2個原廠輪框金額共計15,504元,以及被告之保險公司之前賠付原告之保險公司關於其他原廠零件之損害時,並未扣除折舊費用27,937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0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被告同意之金額欄」);  ⒉代步費用:系爭車輛雖於113年1月18日至113年3月22日送廠 維修,然其中113年2月9日至2月14日為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共計6日為車廠休假時間,另依系爭車輛之前修繕項目,烤漆、工資之工時應僅11日,加計進、出廠各1日,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時間應為13日,且原告是否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向家人借用車輛是否有損害,均請本院審酌。  ⒊折價損失: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60,000元之價值 減損,惟原告請求鑑價之鑑定費6,000元係原告為證明其請求而自行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其左側車身已超出白線,故原告應承 擔此部分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成、原告3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撞擊訴外人黃英文所有之系爭車輛之左前車身,並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撞向路旁牆壁,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委修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26頁、第29至37頁),核與本院調閱之系爭事故警局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自陳過失比例為7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堪認屬實,是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又訴外人黃英文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放,故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觀諸現場照片雖顯示系爭車輛左前、左後車輪位置超出路面邊線(見本院卷第29、51、53頁),然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照片,衡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輛遭推擠撞向牆壁(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可知撞擊力道非小,系爭車輛確有可能受撞擊而位移導致車身超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亦未提出系爭事故前之照片,或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錄影等可證明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證據,是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改裝零件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裝設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 件,因系爭事故受損,原告保險公司並未向被告求償,故尚未修復,其購買費用如附表一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應扣除折舊費用,又上開零件購買價額扣除折舊費用後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此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第229至233頁、第301頁),故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GT氣壓避震等零件之損害額,應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為必要費用。  ⑵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費用,被告 雖爭執此部分並未損壞,然查,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35、37頁),系爭車輛之左前、右前輪框均已損壞,則上開輪框搭載之輪胎,其亦應同受系爭事故之衝擊力影響,被告雖辯稱輪胎再充氣即可重新使用,衡情,輪胎經此撞擊後,極有可能致生輪胎內部材質受損,若予充氣後重新使用,恐致生行車安全之危害,故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應屬可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賽輪輪胎2個」之重新購置費用費用8,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又原告雖稱上開輪胎為112年11月18日安裝,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即112年7月15日(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見本院卷第219頁行車執照)認定其裝設日,是本件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8日,使用年數為7月,故上開輪胎之重新購置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6,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4「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再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已支付之原廠鋁圈即輪框費 用15,5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1頁),故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  ⑷末被告抗辯其保險公司前已就系爭車輛其他非本件請求部分 車損賠償原告之保險公司,又該部分金額並未扣除折舊,故原告本件請求即需扣除該部分折舊等語,然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訴外人黃英文向其車輛投保車體保險之保險公司即泰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請求賠付除本件改裝零件以外之車損,泰安公司賠付後,再向被告求償,被告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則支付泰安公司之請求項目,並就該部分車損與泰安公司達成和解,此有被告提供之泰安公司追償資料、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則就該部分車損,被告並未支付費用,無由向原告請求返還,且新安東京公司之給付對象為泰安公司,並非原告,縱其支付之金額未扣除折舊費用,亦不得向原告請求扣除,故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  ⑸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為109,271元(計 算式:29,428+86,322+2,747+6,278-15,504=109,271)。  ⒉代步交通費用  ⑴按一般親屬間借用車輛情形所在多有,縱原告未實際支出上   開租車費用,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當加惠於加害人 。被害人親屬因系爭事故借用車輛應以金錢評價,仍應比照一般租借車輛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汽車所有人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代步,故原告主張無法使用汽車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18日至 修復完竣領車日即113年3月22日止,維修時間為64日,此有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應可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需使用其他車輛代步之必要,原告僅請求52日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少於上開日數,且原告雖係向其親屬借用車輛,未實際支出租金,但依前述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租車之情形,而認其受有相當租車費用之損害。至被告辯稱應扣除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之修車廠休假期間,以及以烤漆、工資核算之工時始為合理修繕期間等語,然查,修車廠休假期間,原告仍無車可用,且此修車期間之遞延並非原告導致,又被告僅以烤漆、工資核算工時,然未考量尚有零件待料時間、修車廠同時須修復其他車輛等因素,亦可能影響修車時間,故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⑶觀諸本院職權調閱之愛旺租車、中租租車、AVIS租車之網頁 資料(見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所載與系爭車輛車型相同之車輛每日租金分別為3,000元、2,240元及3,300元,又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為甫出廠7月之車輛,已如前述,從而其替代車輛,亦應有相當之新舊程度等一切本案相關情事,認原告主張以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車費用之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為52,000元(計算式:1,000×52=52,000)。  ⒊車輛價值減損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本件車禍事故仍受有交易 價值減損60,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車輛事故減損鑑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7至2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屬可採。  ⑶再原告主張其委託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 減損價值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已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雖抗辯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並非必要費用等語,惟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是原告上開支出,應認係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0,000元,並因 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請求被告賠償66,000元(計算式:60,000+6,000=66,000),應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27,271元(計算式: 車輛改裝零件修復費用109,271元+代步交通費用52,000元+車輛價值減損66,000元=227,271元)。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祖母收 受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新臺幣)  被告同意之金額 (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37,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9,428元 2 19吋鋁圈1組 110,000元 扣除折舊後為86,322元 3 大燈犀牛皮 3,500元 扣除折舊後為2,747元 4 賽輪輪胎2個 8,000元 無更換必要 合計159,000元 以上合計118,497元,再扣除:已換原廠鋁圈之價格15,504元、其他零件折舊27,937元,故損害額為75,05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新臺幣) 1 AGT氣壓避震 29,428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2 19吋鋁圈1組 86,322元(兩造不爭執,本院卷301頁) 3 大燈犀牛皮 2,747元(兩造不爭執,本院301卷) 4 賽輪輪胎2個 6,278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369×(7/12)=1,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1,722=6,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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