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LEV-113-六簡-354-2025020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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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樹葉 廖黃秀枝 黃秀蘭 黃樹萬 黃樹林 林桂嫻 林家溱 林彥妃 林金池 陳林素香 林素貞 林素敏 林素鑾 林龍岳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枝清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林宏伯 林冠任 黃靖閔 林振柱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 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 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 、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應就被繼承人黃登 來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3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99-3地號、面積658平方公尺;同段100-6地號、面積90平 方公尺;同段100-7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同段100-8地號、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黃枝清、黃靖閔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而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乙節,系爭土地大多數共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以至無法協議分割方案,於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登來已於民國74年12月28日死亡, 而被告黃樹葉、廖黃秀枝、黃秀蘭、黃樹萬、黃樹林、林桂嫻、林家溱、林彥妃、林金池、陳林素香、林素貞、林素敏、林素鑾、林龍岳、許海山、許心賢、許孟倫、黃枝清、劉黃素娥、黃麗梅、郭月圓、郭月玲、郭月燕、郭秋德、郭萬坤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表、戶籍謄本等可稽,是原告聲請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登來所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99-2、100-6、100-8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系爭99-3、100-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就農牧用地部分,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之限制,因此系爭99-3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6筆;同段1007-7地號,最多只能分割為5筆,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函可稽(審理卷第121頁),而到場之共有人黃枝清、黃靖閔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許心賢具狀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場主張應依原物分割者,故考量共有人眾多,並參酌土地利用方式及型態,若原物分割,僅少數共有人可分配到面積不大之土地,其餘之多數共有人僅能受金錢補償,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及會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而水利用地,本即應整體規劃使用,使能有效防汛,自不宜細分,是原告聲明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 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人為廖玉英,設定義務人林阿平,即林貴花之哥哥,林貴花繼受林阿平之應有部分,原告既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清償,是廖玉英之抵押權應存續在原告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因本件變價分割所分配之價金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土地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 99-2 99-3 100-6 100-7 100-8 1 張育瑋律師即林貴花之遺產管理人 1/8 1/8 1/4 1/4 1/4 2/10 2 林桂嫻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4 (即被繼承人黃登來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 1/10 3 林家溱 4 林彥妃 5 林金池 6 陳林素香 7 林素貞 8 林素敏 9 林素鑾 林龍岳 黃樹葉 廖黃秀枝 許海山 許心賢 許孟倫 黃秀蘭 黃枝清 郭月圓 郭月玲 郭月燕 郭秋德 郭萬坤 劉黃素娥 黃麗梅 黃樹萬 黃樹林 林宏伯 1/16 1/16 1/8 1/8 1/8 1/10 林冠任 1/16 1/16 1/8 1/8 1/8 1/10 黃靖閔 1/4 1/4 1/10 林振柱 1/8 1/4 1/4 1/4 175/1000 林俊男 1/8 1/4 1/4 1/4 1/4 225/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