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LEV-113-六簡-355-20241022-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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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許經智 訴訟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升揚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第1 項第2 、3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依序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有錯誤,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等件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