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LEV-113-六簡-365-2025022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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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陳勇翰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施品妤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平方公尺)之排水暗溝及匯流管、編號B(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及編號C(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溝陰井予以挖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且非既成道路,詎被告未經伊同意,亦未依照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對伊發布行政處分,即擅自於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設置排水暗溝及其內匯流管、編號B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溝陰井及編號C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設置水溝陰井(下合稱系爭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經伊要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返還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照下水道法通知原告,原告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 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可知本件並無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之作為。  ⒉原告僅屬一般人民,原告無從知悉被告係於何時施作系爭設 施,以及施作範圍有無侵害原告土地,無從以系爭設施有接管至原告房屋內,即認原告有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並非既成道路;  ⒋民法第779、786條、第796條之2準用第796條之1,均為鄰地 所有人始得主張之權利,被告並非鄰地所有人,無從主張。  ㈢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原因如下:  ⒈系爭設施均屬下水道設施,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不得拒絕設置系爭設施;  ⒉系爭設施接管須接到原告房屋內,可知有經過原告同意;  ⒊系爭設施所在巷道為既成道路,故原告之所有權應受限制;  ⒋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  ⒌系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 9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⒍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附近住戶之污水,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 施,將導致污水溢流,屬權利濫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又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設置系爭設施,此有其提供之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第13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 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14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   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五、施工期間。 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依本法第14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提出異議者,應於前二條之通知到達後30日內,以書面向下水道機構為之,逾期不予受理,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下水道機構如欲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該施工計畫,此項通知因係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措施對人民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照),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服,應依同細則第9條規定尋求行政程序之救濟。經查,被告雖稱本件系爭設施係依下水道法第14條設置,原告之所有權行使應受拘束,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提出曾依上開下水道法、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等規定,以書面通知原告上開處分內容之證明,是被告既未對原告發布行政處分,而其設置系爭設施之行為僅係對原告直接發生事實上之效果,並不具法效性而屬事實行為,原告自不受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⒉再被告辯稱系爭設施須接管至原告房屋,可知原告同意被告 設置系爭設施等語,惟查,觀諸原告提供「雲林縣政府雲端聯合服務中心管理系統」案件結案通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可知原告曾以投書被告縣長信箱之方式,向被告陳述系爭設施之設置未經其同意,被告則回覆稱:對於其委任施作系爭設施之施工廠商未取得原告同意亦未進行告知之情形下即逕行施作,確有疏失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徵得原告同意等語,即與其上開回覆不符。況觀諸被告提供之系爭設施之發包工程用戶接管竣工資料卡、用戶接管平面圖、用戶接管竣工工程現場圖、標案說明、污水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竣工圖、用戶接管平面圖(本院卷85至95頁、第155至161頁),可知系爭設施係埋設於地底,又與其他管線連接,原告身為一般民眾,實難知悉系爭設施之施工過程以及占用之範圍,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知悉甚至同意之行為,是其上開辯詞,難認有據。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設施所在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等語,然查 ,此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再經本院現場勘驗所見,系爭土地所在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道,其尾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建物即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房屋固須經由系爭巷道向外通行至文化路183巷,惟系爭巷道旁之其他房屋即文化路183巷2號房屋(下稱系爭183巷2號房屋)之大門則位於文化路183巷,而無自系爭巷道往外通行之必要,此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故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尚難採信。  ⒋被告又辯稱依據民法779條、786條,被告有管線設置權;系 爭設施係「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依據民法第796條之2,得準用民法第796條之1,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等語。然查,上開法律規定均係調和土地相鄰關係,可行使上開法律規定之主體限於相鄰土地之所有人,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人,其引用上開法律規定,尚非可採。  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移除系爭設施,屬權利濫用等語,經查,系爭設施係用以排放原告房屋、系爭183巷2號房屋之污水,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設施倘遭拆除,原告自己與系爭183巷2號房屋住戶固將受有無法排放污水之損害,然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設施,確已妨礙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訴請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的妨害,仍屬合法權利之行使,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且系爭設施設置目的既係同時排放上開2房屋之污水,被告亦可協調系爭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所有人,請求其同意於系爭土地與183巷2號房屋所在土地交界處設置排放污水之設施,而非將系爭設施全部設於系爭土地,被告捨此不為,即認原告行使其合法權利,屬權利濫用,尚非事理之平,是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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