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和解筆錄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LEV-113-六簡-370-202502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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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0號 被 告 蔡貝郁 原 告 楊瑞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和解筆錄案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提出之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本件書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8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且按私法上之「和解」,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若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時,則和解當事人即無就原有法律關係有何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可言。故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㈡又前揭民法第738 條規定,暨該條立法理由記載:「謹按和 解既屬契約之一,則依契約原則,凡有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情事,據本法總則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均得為撤銷之原因,毫無疑義。惟本條則屬例外規定,凡事一經和解,即使有於當事人一方有不利之情形,亦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之。然若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係偽造或變造,經事後始行發見,而和解當事人如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此種情事,均關重要,既反乎真實符合之主義,自仍許當事人據為撤銷之理由,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足見若屬原告之「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原告不得以錯誤為由,依民法第738 條撤銷而作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故原告主張其因錯誤而和解,自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  ㈢次按訴訟上和解,係於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 目的,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始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此項和解,其當事人如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尚不得另外逕提起新訴訟,求為撤銷,而影響訴訟上和解之確定效力甚明。是以,民事訴訟法明定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自應排除民法上規定除斥期間而優先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經試水證實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前案鑑定報告判斷錯誤,原告無須負擔鑑定費用,並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經查:系爭和解筆錄係要求原告應將其房屋2樓及3樓衛浴按鑑定報告修繕至不漏水,可見前案之訴訟標的為上開房屋2樓及3樓衛浴,此有前案之修復漏水事件履勘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準此以觀,原告如事後主張是原告四樓化糞管退膠才會漏水,此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原告應另提新訴訟加以解決。縱認本件訴訟標的與前案相同,惟系爭和解筆錄係於113年6月27日作成,原告遲至同年11月13日方提起本訴,顯已逾越30日,本件如准其提起,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亦難謂於法相合,是其以同樣事由,再請求撤銷系爭和解之訴,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和解筆錄並為繼續審判,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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