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LEV-113-六簡-373-20241212-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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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吳之琳 被 告 張中萬 張合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488平方 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斗地丈字3126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一)編號A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合成取得;(二)編號B部分,面積1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中萬取得;(三)編號C 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張中萬、張合成應各補償原告新臺幣90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對分割之方法上有異議,在無法協議分割之情形下,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法院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7日斗地丈字3126號、複丈日期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面積增減詳如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並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找補金額,互為找補,故被告各應補償伊9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第31頁),且為到場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亦有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無建物,為兩造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亦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是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其增減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是依上開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00元之找補金額,互為找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故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受補償」欄所示金額,亦即被告各應補償原告900元,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被告張合成 1/3 1/3 被告張中萬 1/3 1/3 原告 1/3 1/3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受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面積增減 (平方公尺) 補償金額 (新臺幣) 被告張合成 488/3 163 (即489/3) 1/3 應補償原告900元 被告張中萬 488/3 163 (即489/3) 1/3 應補償原告900元 原告 488/3 162 (即486/3) 2/3 應受補償 1,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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