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電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LEV-113-六簡-384-2024112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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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84號 原 告 林家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俊安間塗銷電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應陳報莿桐鄉和平路30巷60弄10號建物之價值(或房屋稅課稅現值),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足憑,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