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簡-386-2025011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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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盧盈辰 被 告 林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請求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利息 約定為年息16%,迨至113年5月25日止,尚欠146,000元,屢催未能還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王山銀行匯款記錄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113年11月26日收受送達),即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65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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