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LEV-113-六簡-395-20241209-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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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朱黃愛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起訴時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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