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LEV-113-六簡-403-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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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3號 原 告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直 被 告 楊謹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審理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下 稱前案)時,未查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系爭本票已逾時效,其請求屬同一事件,並指導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導致原告敗訴,侵害原告公司名譽,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628號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8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前案判決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訴訟程序是否有重大瑕疵?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公司名譽之不法行為?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2年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626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共提起強制執行共7次,並取得債權憑證。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033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六簡字第155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係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其確定裁定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簡言之,系爭本票裁定與前案判決所進行之程序不相同,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爭議之效力,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所規定之既判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誤解法律,委無可採。 ㈡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固屬違背法令。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審理時,違法變更本票支付命令給付票款之訴,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云云,惟查: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15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內容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前案卷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前案卷第105至107頁、第294至296頁)。堪認被告於前審准許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變更請求權基礎時,已充分讓原告陳述意見及抗辯,是被告依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主張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難認前案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行使闡明權之舉係明顯圖利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為訴之變更, 伊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都是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惟原告於前審112年9月21日審理時係親自到庭為言詞辯論,知悉庭訊內容,且其業經本院政風室人員陪同,至本院閱卷室當場聽光碟,並由本院交付系爭光碟,其卻無法指出系爭光碟內容有何與實際庭訊過程進行不符之處,有本院113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裁定可參,而原告於前案聲請被告迴避審理,經合議庭駁回(本法官參與審理),該裁定已指明「系爭錄音內容保存完整,未有被抹除現象,可被再次加以重製重現錄音之內容」等語,亦有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7號裁定附卷可參,是原告僅泛稱法庭錄音光碟空白沒有這一段,被違法消音云云,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原告受有被告犯法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惟前案訴訟程序並無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行為,洵可確定。此外,原告就其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法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無效判決之損失及訴訟程序之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乙節,尚難採憑,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萬 3,65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一(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2年9月21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本件之請求 權基礎?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契約債權讓與。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僅主張分期買賣債權,不主張票據債 權?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是。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原告自承沒有保存通知書信,原告如果已 經把車輛取回,則債權已經不存在,我希 望原告可以提出我沒有履約的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本件分 期買賣債權之時效為何?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我們基於契約請求認為時效15 年,並沒有逾期,利息部分在 準備書狀已經縮減。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對於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之 證據,有何意見?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不符合請求權的時效。 附表二(兩造及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於前審113年3月15日言詞筆 錄內容):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提出支票, 是指陳報狀之支票?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陳報狀的支票不是被告的支票,圓直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背書。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發票人確實有蓋圓直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的印章。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那不是我們公司的印章,你看清楚一點, 你不要講錯喔。不是我們公司印章,原告 並不能對我們就這些支票行使追索權…每 個支票到期日不論有無拒絕往來,都要行 使符合法律的追索期間。 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答:提出這些支票是用來當作契約 債權讓與的證據,不是要行使 追索權。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證據就是要追索,如果已經逾時效的支票 怎麼可以當證據。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被告(即本件原告)之抗辯是本票請求已罹 於3年時效,並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變更為分期付款債務之請求並不 合法?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原來這次是請求給付票款,我們當然 以票款部分來抗辯…。我要閱卷,我要整 個看才知道,我不是現在看就有辦法說明 。 法官(即本件被告)問:如果本院認為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 司)之變更合法,被告(即本件原告)對原 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主張被告(即 本件原告)應負分期付款 責任之意見是: ㈠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是租賃業 者,故本件時效只有2年;㈡原告(即訴外 人中租迪和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 告)將取回車輛;㈢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 和公司)已經取回車輛,所以分期付款債 務已經消滅;㈣原告(即訴外人中租迪和 公司)沒有通知被告(即本件原告)繼續繳 款? 被告(即本件原告)答: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