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LEV-113-六簡-406-20250116-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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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林周錦 被 告 王逃山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4.5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 之花圃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27,6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於系爭土地上蓋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花圃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照片、空照圖為證,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並請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土地之情形,此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被告之先人早於日治時期就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使用部分,也是繼受先人之使用而建築房屋等語為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要不能以被告先人之無權占有事實,得為被告有權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㈢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 所示之建物、附圖B之花圃,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屋還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