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LEV-113-六簡-409-20250217-2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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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周文安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請 求權(含本金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裁定、113年度司票 字第68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87、6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系爭本票裁定 ,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亦均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就本件為認諾。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含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以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3年1月1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6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2 102年11月29日 25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280114 3 102年11月1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2日 CH427559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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