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LEV-113-六簡-414-20250117-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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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 告 楊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7,7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2日向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11.88%,自民國89年11月1日起,利率自動改為14.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16%計算,按日計息,直至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有申請書可稽。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 ,案經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循環現金貸款申請書、 客戶資料查詢、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任何之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 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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