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LEV-113-六簡-421-202502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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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余森雄 訴訟代理人 余美珍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騰 空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752元,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被 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 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起訴聲明第2 項關於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之聲明,變更為「15,000元」,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委由余美珍出租,余美珍於言 詞辯論時聲明權利讓與原告行使)承租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其中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約定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不料被告僅交付租金10,000元及押金3萬元,其餘各期房租均 未支付,迄113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4個月(未付之月份為7月份5,000元,8月至10月各15,000元,共50,000元)。  ㈢被告另未繳付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 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  ㈣原告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限期繳清及遷讓,並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遷讓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被告積欠房租及其它費用,應負清償責任。此外被告不付租金,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每月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繳款書、系爭房屋之土地暨建物 登記謄本、兩造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至113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被告原承諾於113年9月5日前搬離,然而屆期被告未搬離,原告乃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已終止,被告應從系爭房屋搬離,被告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既未支付113年7月租金5,000元,及自同年8 月至10月之租金合計50,000元,以及7至10月之水費1,200元、電費7,000元、瓦斯費1,000元、管理費4,552元,共計13,75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其它費用之壂款共63,752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承租時既已交付押租金30,000元,自應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交付33,752元,為有理由,應予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   於113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自翌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 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   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原告上開請求之租金係 至113年10月上,故應從次月起算)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5,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租賃契約、物之返還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3,752元,暨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5,000元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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