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LEV-113-六簡-427-20250224-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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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黃于華 被 告 柯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為圖與其於從事攤販期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赫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允諾每筆面交金額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而與具直接故意之「赫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赫赫」指示佯稱為「鄒鄒小舖」之虛擬貨幣幣商,再由「赫赫」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以「CoinMa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假冒幣商「鄒鄒小舖」聯繫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12時46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上慶門市,與原告見面,並分別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300,000元,再由被告將收受之款項於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赫赫」,旋由「赫赫」以不詳方式層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50,000元,應予准許。  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 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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