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LEV-113-六訴-1-20241025-1

字號

六訴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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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雅梅 被 告 李江月西 訴訟代理人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簡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歷數次追加,最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84,000元(見六訴卷第1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與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李俊霖(下合稱三方)於民國111年 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三方合作將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合作共同出租,嗣兩造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淨空系爭土地上編號甲、乙、丙範圍之房屋內所有家具、物品後自該處遷出,倘被告未如期履行,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就編號乙範圍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22,000元;就編號丙範圍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5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違約金為16,000元;又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會同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所有權人即李俊霖,將上述甲、乙、丙範圍之房屋清空並點交予原告,倘被告未履行,被告應按日給付1,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至完成點交為止。  ㈡因被告雖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房屋點交予原告,卻 仍以堆放貨物、家電等方式,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底,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之違約金88,000元。  ㈢因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編號丙範圍 即系爭房屋內物品淨空,並會同李俊霖點交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之違約金80,000元、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違約金160,000元,共計240,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㈣因被告至113年8月31日止,仍未將約定合作範圍即編號甲、 乙範圍及系爭房屋全部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共計456日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112年6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違約金另案請求)。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已於112年3月31日交付乙範圍,然被告僅淨空物 品並拍攝照片後,旋即將其私人物品搬回並繼續使用乙範圍,此有拍攝日期為112年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21日之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當時仍置放生活家電等物品於編號乙範圍,且被告曾請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搬貨至乙範圍,可見被告持續使用乙範圍至112年4月底。  ⒉被告雖抗辯僅須交付系爭房屋之1樓,然本件訂立「合作備忘 錄(二)」時,並未記載樓層,且當時預計會把編號甲、乙範圍及系爭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後方即同段672地號土地上房屋整合,經營內有素食店、八方雲集與夾娃娃機之複合式商場,出租部分依契約由客戶決定要不要租2樓以上樓層,故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均為整合、改建範圍。況原告曾傳送工程業者對系爭房屋1至5樓改建之估價單予李俊霖,李俊霖並無異議,並曾以同樣工作項目之估價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亦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即1至5樓交付予被告。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0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李俊霖為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 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87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李俊霖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187號房屋之合作出租事宜,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茲就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並約定「五、丙方(即李俊霖,下同)房屋應配合甲方(即原告,下同)房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六、房屋改裝費用由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交界處整修費用平均分攤」、「七、第五條及第六條改裝,丙方房屋應在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甲方房屋應在112年3月31日前完成。1.丙方房屋未在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月1日起全權委託甲方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乙方物品應配合淨空」。然查,上開「合作備忘錄(二)」所載「丙方房屋」範圍並非明確,此由三方嗣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再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並於同日簽署「房屋點交表」,釐清被告與李俊霖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範圍,以便委託原告進行合法改裝;嗣三方復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等情,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點交區域以系爭土地上房屋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土地交付範圍與房屋搬遷淨空範圍存在爭議。因此,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就「房屋搬遷點交」事宜重新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0日晚上24時前,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對照附圖紅框位置並未包含系爭房屋,故原告主張「合作備忘錄(二)」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尚乏其據。  ㈡退而言之,倘若本院認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之「丙 方房屋」亦包含系爭房屋,然被告應交付者應僅及於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蓋因依據原告與訴外人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樹藥局)擬定之租賃協議,以及被告與訴外人八方雲集簽立之房屋租賃會議記錄,均記載上開業者若租賃系爭房屋,係做為店面使用,可知兩造合作出租範圍僅有系爭房屋1樓;且依「合作備忘錄(二)」記載之甲、乙、丙範圍之租金比例,倘若編號丙範圍確為系爭房屋全部5層樓,其租金卻低於編號甲、乙範圍,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應交付之系爭房屋範圍應限於1樓。再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已將被告應搬遷、淨空系爭房屋之清償期延長至112年4月30日,被告於前揭期日前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要交付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是被告並無違反契約情事。  ㈢被告已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於112年3月29日前將編 號乙範圍搬遷淨空,由李俊霖傳LINE通知原告,並於112年3月31日交付原告,此有李俊霖LINE紀錄及「房屋點交表」可佐,原告提出之照片內之物品無從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依證人張永璋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請證人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等語,實屬無據。  ㈣倘若本院認為被告確有違約,請審酌原告實際上並未與大樹 藥局簽立租賃協議書,故原告並無因違約而需賠償大樹藥局;且原告已將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屋租予八方雲集使用,可知原告亦無違反與八方雲集間契約之情;又李俊霖已於112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願拆除編號甲、乙範圍房屋之意,原告仍執意拆除,原告所支出之相關施作費用之損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是以,請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其中一棟為系爭房屋,另一棟為2層樓房屋(設兩門牌,分別為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下稱187號房屋),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之子李俊霖,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李俊霖與原告間LINE通訊紀錄、房屋照片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三方於111年9月1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被告陸續於111年12月2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房屋點交表」、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合作備忘錄(二)」將系爭土地區分為編號甲、乙、丙三部分,187號房屋坐落位置大致為編號甲、乙之位置;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訴卷第15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2年1月1日前將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全部樓層內物品淨空,並將上開房屋交付原告,然被告未履行,仍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故依「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被告應給付違約金等語,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⑴系爭房屋是否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⑵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有無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⑶兩造有無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⑷被告就編號乙範圍房屋、系爭房屋部分,有無違約;⑸被告若有違約,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㈢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約定之「丙方房屋」範圍  ⒈經查,「合作備忘錄(二)」先記載「茲就古坑鄉西華段671-1 地號土地及房屋(如下圖編號甲乙丙範圍)自民國111年9月11日起三方合作共同出租」,又記載「丙方房屋」之裝修費用分攤及期限等語(六簡卷一第15至16頁),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187號房屋、系爭房屋,該二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即為李俊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對照「合作備忘錄(二)」中李俊霖為契約之「丙方」,則「合作備忘錄(二)」所稱「丙方房屋」當指187號房屋與系爭房屋甚明。且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自行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地點:雲林縣○○鄉○○路000號(按:依前所述,此處所稱185號即為187號房屋)、189號」、「討論事項:1.緣112.1.3第一次房屋租賃現堪(按:應為勘)時,因該屋(如上地點)店面未達約定面寬(五米),今日因陳世一先生積極邀約業主前來進行第二次會堪(按:應為勘),故紀錄本次會議書面」、「補充事項:請屋主、地主在確定店面同意租予系爭房屋與雲林縣○○鄉○○路000號店面,租予八方雲集加盟業者時,應於112年4月30日前完成「房屋裝修改建(與陳世一先生之房屋整合工程)」等語,此有房屋租賃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可見系爭房屋為「合作備忘錄(二)」所記載應與原告房屋整合、改建之「丙方房屋」範圍。又187號房屋約為編號甲、乙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合作備忘錄(二)」所指編號丙範圍應為系爭房屋,亦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因點交區域不明確,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簽訂「 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記載「實際上點交區域待該房屋與甲方(即原告)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   三方遂於112年3月28日另行約定應點交範圍僅限於附圖紅框 部分,而不及於系爭房屋等語,惟比對附圖紅框範圍與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六簡卷一第85頁、第19至22頁),附圖紅框範圍部分應僅至覆蓋187號房屋之鐵皮圍籬盡頭,並未涵蓋系爭房屋,參以「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第貳點記載,被告仍須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三方約定條款,足認被告應搬遷淨空之範圍未變動,而系爭房屋、187號房屋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觀諸三方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簽署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記載「雙方曾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定合作備忘錄(二)(如附件一、下稱主約2),今日雙方同意增補協議如下:(略)五、乙方(即被告)如未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完成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房屋所有家具及物品之搬遷及淨空視同違約」(見六簡卷一第13頁);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亦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語(見六簡卷一第79頁),可知無論「合作備忘錄(二)」或兩造後續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均約定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房屋係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房屋甚明。末以「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現勘紀錄」之前言即記載「今日雙方就主約2所示房屋(即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所在地上物,下稱該房屋)辦理現勘」等語,已如前述,佐以該現勘紀錄復記載「待該房屋與甲方房屋改裝整合完成後釐清」,益徵「該房屋」亦即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均為三方約定應與原告房屋改裝整合之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詞,洵非有據。㈣被告應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範圍不包含2至5樓  ⒈原告雖稱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棟,然查,觀諸187號房屋、 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六簡卷一第67、69頁),187號1、2層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共49.6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全棟即1至5樓之樓地板面積為115.10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超出187號房屋甚多。然依「合作備忘錄(二)」(見六簡卷一第15頁),被告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編號甲、乙範圍即187號房屋所在位置,可分配共7,000元之租金,就編號丙範圍卻僅能分配到共2,000元之租金;且「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約定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每月22,000元,編號丙範圍違約金則僅16,000元(見六簡卷一第13頁),若編號丙範圍即為系爭房屋1至5樓,上開租金分配即有違常情,是編號丙範圍房屋應僅限於第1層樓部分,較為合理。  ⒉再者,三方於簽訂「合作備忘錄(二)」後,原告於111年10 月3日傳送LINE紀錄予李俊霖:「八方雲集急著要現在你們的店面」(見六簡卷一第159頁),復於111年10月18日傳送:「大樹的合作意向書已經準備好了,您們店面改裝的部分應該沒問題吧?!簽約之後112年3月要交屋,到時候素食店及八方雲集要移過去了」(見六簡卷一第167頁),原告與李俊霖所述關於系爭房屋之規劃均為「店面」。且觀諸前述被告、李俊霖於112年3月31日與八方雲集加盟業者至系爭房屋進行現場勘查,會勘紀錄記載當日會勘係現場履勘丈量「店面」寬度等語(見六簡卷一第243頁),又原告前與大樹藥局就雲林縣○○鄉○○路000號、179-1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協議書(見六簡卷二第49頁),亦僅限於「一樓」,另原告自稱代理被告、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記載「一、標的物落地址及使用範圍「地址:…古坑鄉中山路189號一樓全部;地號:…古坑鄉四華段…及671-1土地」(見六訴卷第456頁)。是上開文件涉及系爭房屋之敘述,或為「店面」、或為「一樓」,均足認並非全棟1至5樓。  ⒊況觀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之LINE通訊紀錄( 見六簡卷一第437至445頁),對話內容並未提到出租範圍為系爭房屋1到5樓;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見六簡卷一第106頁)自陳「…原告與訴外人李俊霖、被告李江月西二人共同合作之範圍;而設定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之代號,係為分配各出租範圍租金數額之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187號、及部分189號建物,整合後可分為編號甲與編號乙二間店面;門牌189號碼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其餘面寬建物,整合後為編號丙店面)…」等語;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預計與編號甲、乙、丙範圍整合之672地號土地上房屋均為1樓(見六簡卷一第471頁),均足認依兩造與李俊霖簽訂「合作備忘錄(二)」時之規劃,並未包含系爭房屋2至5樓之範圍。  ⒋又據曾就編號甲、乙範圍裝修工程估價之證人即工程業者徐 豊發證述:原本甲、乙範圍估價是拆到只剩下屋頂,現場的照片已經全部拆除了,估價預計之工程完工後,有兩個平台,平台上放水塔架,要與編號丙結合,做一個防水措施,乙與丙有縫隙,乙、丙的銜接處要作一個水切,當初估價的範圍沒有包含5層樓樓房,沒有提到5層樓樓房要打通,甲、乙與丙交接處要做水切的防水裝置,施作時不用到5層樓房屋之二樓才能施作,僅需要借用丙的外牆等語(見六訴卷第32至38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原告委託證人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房屋,故無從推論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全部予原告;且依證人證述,編號甲、乙施工並不需要利用或進入到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自無點交系爭房屋2樓以上樓層之必要。  ⒌至原告主張其曾以整修系爭房屋1至5樓之工作項目請求工程 業者估價,李俊霖嗣後也以相同項目請求工程業者估價,可知三方約定點交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全部樓層等語,然查,李俊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請求工程業者估價範圍未及於系爭房屋(見六訴卷第77、78頁),核與李俊霖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估價單相符(見六簡卷一第225頁上方黃色估價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準此,「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 所指之編號丙範圍,應僅指系爭房屋1樓,而不及於2至5樓。㈤兩造已延長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至112年4月30日  ⒈依三方於112年3月28日簽訂之「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 :「壹、3.112/3/30(本週四)晚上24時前,乙方(按:即被告)應完成附圖紅框範圍搬遷淨空,以利甲方邀集八方雲集現勘;4.三方依約定條款執行(108/11/4簽定之合作備忘錄、111/9/11簽定之合作備忘錄二、111/12/2簽定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書)甲方可拋棄112/1/1至112/3/31其間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貳、甲方已盡力滿足乙方要求,協助乙方房屋搬遷事宜,若乙方及丙方於112/4/30前未依約履行本書第4點載明文件之約定條款,除應賠償甲方既有罰則金額外,乙方及丙方同意額外個別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可知三方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搬遷、淨空期限,如「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附圖紅框範圍(即編號乙範圍之一部分)係延長至112年3月30日,而其他尚未交付之地上物,亦即系爭房屋,其搬遷淨空之期限則延長至112年4月30日,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依「房屋點交爭議協調書」記載若被告、李俊霖 未於112年4月30日前履行「合作備忘錄(二)」等三方歷次簽署契約之約定條款,應賠償「既有罰則金額」,可知兩造未延長清償期等語。然查,上開若未依約履行則不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之契約內容,應指以「未依約履行」為「免除賠償義務」之解除條件,故上開契約內容附有解除條件,然並非指兩造間延長履行期限之約定即因被告嗣後仍未履約而無效或不成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㈥被告就交付系爭房屋部分,並無違約依被告提供之存證信函(見六簡卷一第103頁),李俊霖於112年4月28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已將系爭房屋1樓店面物品清空,可交由原告管理等語,因必須被告先搬遷淨空系爭房屋內物品,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李俊霖方得將房屋交予原告,故依上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至遲於112年4月28日已將系爭房屋1樓物品搬遷淨空;且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1樓店面部分已拉下鐵捲門,並在鐵捲門上張貼著八方雲集之廣告紙(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卷第43頁),可見被告業已從系爭房屋之1樓店面遷離,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中;再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351、356號案件受理,該案法官於112年11月2日至系爭房屋勘驗時,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業已清空(見六簡卷一第423、425頁勘驗筆錄),亦徵被告業已將系爭房屋1樓內物品搬遷淨空。兩造業已延長清償期至112年4月30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期限內依約履行搬遷淨空系爭房屋1樓物品,自無違約情事。㈦被告就交付編號乙範圍部分,並無違約  ⒈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將編號甲及一部份編號乙點交原告、於 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剩餘部分點交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交付編號乙範圍後,又搬回持續使用至112年4月30日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稱訴外人張永璋於112年4月21日曾受被告所託,自原 告在系爭房屋一樓內開設之小門,搬運貨品至編號乙範圍內存放,然查,證人張永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4月21日至系爭房屋,因被告稱有一些廢鐵要拆,要讓伊拿去賣,伊有進去一個門,不確定是否照片(六簡卷一第505頁)內小門,伊對照片(見六簡卷一第507頁)中房間沒有印象等語(見六訴卷第145頁),是依前揭證人證述內容,無從認定其有搬運貨物至編號乙範圍。  ⒊再觀諸原告提出照片(見六簡卷一第179至189頁),僅見緊 貼系爭房屋之鐵門旁有一覆有花布之小型鐵架,核屬一般民眾家中日常使用物品,無法特定是否被告所有,且該鐵架面積甚小、隨時可搬遷,準此,尚難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即認被告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至112年4月30日。㈧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於112年4月30日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且於112年3月31日將編號乙範圍交付原告,並無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房屋至112年4月30日,是難認其有何違反兩造契約之情。 四、從而,原告依「合作備忘錄(二)」、「合作備忘錄增補協 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持續使用編號乙範圍之違約金88,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未交付編號丙範圍之違約金共計240,000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未交付編號乙、丙範圍之懲罰性違約金456,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奇龍,其待證事實即三方就編號甲、乙範圍之施工方法約定,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又原告主張其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估價,李俊霖亦認同應拆除系爭房屋全棟,故交付8萬元工程款予湯奇龍乙節,然觀諸湯奇龍之估價單(見六簡卷一第209頁),固記載5樓建物拆除粗估80萬,但付款條件為訂金20%,則至少應交付16萬元,顯與李俊霖交付之8萬元金額不合,是無從認定李俊霖交付款項係委請湯奇龍拆除系爭房屋全棟之工程款,是核無傳喚湯奇龍之必要;原告請求傳喚王美金、陳明仁部分,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於112年3月2日向證人2人稱寧願依約賠償、也不願搬出系爭房屋等語,然被告嗣後業已遷出系爭房屋,是被告於遷出前之言行核與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證人張文益待證事實係原告因系爭合作案投入資金整修,核與本案被告是否違約之認定無關。上開證人爰均不予傳喚,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定國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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