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LEV-114-六他-3-20250317-1
字號
六他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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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六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六簡字第3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經調卷查明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前揭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復經本院核算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依上說明,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繳交之訴訟費用 (新臺幣) 原告 80% 2,560元 被告 20% 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