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LEV-114-六他-3-20250321-2
字號
六他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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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 原 告 AE000-A112333B 被 告 林宏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 職權確定並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3月17日114年度六他字第3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 ,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案件(113年度六救字第5號)未 委任張家萍律師為代理人,是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應予刪除,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