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調解)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LEV-114-六小調-17-20250218-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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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蔡富祥即吉祥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管轄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應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新臺幣4,652元。經查, 相對人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再本件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契約履行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由本院管轄之證明。至被告獨資經營之吉祥品企業社已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廢止商業登記,難認被告在本院轄區設有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