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LEV-114-六小調-40-20250221-1
字號
六小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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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相 對 人 陳昇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住所地為屏東縣東港鎮,惟原告自陳上開地址為原告公司理賠人員記載之地址,不知依據為何等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再經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其籍設高雄市旗津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又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83.3公里處,行政區為嘉義縣,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然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處理資料已調得,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