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小-16-20250331-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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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0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7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1日,已使用4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1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832÷(5+1)≒1,47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832-1,472) ×1/5×(4+5/12)≒6,501(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832-6,501=2,331】 得代位求償之金額:(零件)2,331+(工資)1,575+(烤漆)8, 400=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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