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小-25-20250331-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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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5號 原 告 薛絜心 被 告 徐伯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7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歷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750元及自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前揭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因被告 個人資金需求,被告請託原告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擔保品,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分期借款),應分36期還款,每期還款金額3,710元,所借得款項均由被告使用。後兩造因個性不合於110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兩造於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約定系爭分期借款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僅支付110年6月19日(第5期)至110年12月19日(第11期),未支付第12期至第36期,共計25期之分期款,原告為避免影響自身債信,僅得繳付上開被告未繳付之分期款,原告已代墊共計92,750元,被告之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利益於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存摺封面、存摺內頁、超商繳費證明、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55至77頁)等證據為佐證,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戶籍資料、系爭分期借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7至11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㈡本件更正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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