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LEV-114-六小-28-20250311-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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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2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被 告 彭思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6日,已使用3年 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83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600÷(5+1)≒2,6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5,600-2,600) ×1/5×(3+7/12)≒9,3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5,600-9,317=6,283】 (工資)5,920元+(零件折舊)6,283=12,2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