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LEV-114-六小-34-20250305-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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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送達代收人 林玉華 被 告 蔡玉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4年度六小字第34號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兩造簽立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雖約定「如有欠款,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然該該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住所地在南投縣○○鄉○○村0鄰○○巷00號,此有列印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參,依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