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小-46-20250331-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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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3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車,致碰撞原告保戶之BHZ -921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警方當臉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資料,有該分局114年1月7日函及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則以「當時沒有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撞的,也有可能是之前撞的」等語為辯解。  ㈡綜合兩造所陳,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倒車未注意 後方停車,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經查,系爭車之駕駛陳麗卿稱:「我當時將BHZ-9210號自小客車靜止停放於順安街30號旁,欲使用車輛時,發現我車車頭與對方車尾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被告稱:「我當時駕駛8298-QW號自小客車停於三和街路(審理卷第69頁)邊,我當時並沒有感受到碰撞,後來對方報案,我才看到我車尾與對方車頭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等語,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審理卷第69、71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承認其車車尾與系爭車之車頭發生擦撞,則系爭車之車損,自無可能係於此之前因其它事故所造成之舊損害。何況保險公司向被險人為理賠時,通常會先檢視車損之情況,判斷是否與交通事故有關聯性,並剔除掉不相干或舊損害之部分,以避免理賠後,將來行使代位求償時被認定為舊損害遭剔除,而蒙受不利益。是被告辯稱系爭車之車頭受損有可能是舊損害,應無可能。再者,從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車尾與系爭車之車頭極為接近,被告車尾亦有擦痕,與系爭車車頭擦痕位置相當,益證系爭兩車應有發生擦撞事故。衡情,系爭車在停車時若前方有被告之車輛已停在該處,則系爭車駕駛應會注意車前之狀況,避免停太近,而與前方車發生碰撞,故系爭車之駕駛因為停太近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較無可能發生;反而是在倒車之一方,因視角的關係,未注意到與後車保持距離,而發生碰撞之機率較常發生,是衡量兩造所陳,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此,本認為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舉證責任應反轉,由被告就倒車未碰撞系爭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仼,惟被告未就此舉證以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依序定有明文。系爭車經修理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27,007元,其中材料費為18,060元(前保險桿擾流板)、工資為2,632元、塗裝為6,315元,則材料費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287(如附件所示),是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車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0,234元【計算式:11,287+2,632+6,315=20,234】。  ㈤原告既已理賠27,007元,有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可參 照。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20,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0日當庭收受 起訴狀),即自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訴訟費負擔之依據:民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9日,已使用2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87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60÷(5+1)≒3,01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8,060-3,010) ×1/5×(2+3/12)≒6,7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8,060-6,773=1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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