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LEV-114-六小-9-20250220-1

字號

六小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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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商嘉浤 訴訟代理人 李奕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3,8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15%,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436條之23之規定,合 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 車保險理賠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聯單、行車執照、系爭交通事故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資料,而依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知系爭交通事故為連環車禍,共分為五階段,其中第一階段原告保險客戶陳偼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外側車道)前行洪榮進之自用小貨車(洪員無肇事因素);第二階訴外人許文進駕駛營業大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三階段陳建勳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偼苡;第四階段被告商嘉浤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原告之保險客戶陳偼苡;第五階段王浵妃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因肇事靜停外側車道之原告保險客戶陳偼苡;而陳偼苡於第二至第五階段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無照明路段,因事故斜停內側路肩及內線車道,妨礙車輛通行,且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與許文進(主因)、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左3人與陳偼苡同為肇事因素),均為肇事之原因,鑑定意見書。可見許文進、陳建勳、商嘉浤、王浵妃不分肇責比例,均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害人陳偼苡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奕興雖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發佈伍、同業分攤、追償共同遵守原則第7點之規定,主張發生追撞時由第一輛(即許文進)追撞陳偼苡應負擔85%責任,其餘共同負擔15%責任,而商嘉浤僅只須負擔15%之3分之一責任等語,已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自不能拘束法院之判決。本院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應由陳偼苡負擔25%肇責(此亦為原告所是認,見114年2月6日原告代理人言詞辯論筆錄所述),而第二至第五階段肇事者,應連帶負擔75%之肇責,亦即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之75%,方符合法條規定之意旨。  ㈢經查,原告已賠償陳偼苡系爭車輛之損害新台幣492,420元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而原告已先與許文進、陳建勳、王浵妃等人於113年12月2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全部之金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於賠償陳偼苡後,自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之被告為一部之請求。  ㈣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額之15%,即73,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㈤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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