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LEV-114-六救-1-20250213-1

字號

六救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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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艾爾強(VILLAFANIA ALJON VELASCO) 相 對 人 伍芷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移轉過戶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此觀諸該條修正理由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已向法扶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遂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審查表、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再觀其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據提出行車執照、對話紀錄等件為憑,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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