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LEV-114-六簡事聲-1-20250310-1

字號

六簡事聲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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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修桓 相 對 人 賴敬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2月7日所為114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7日作成114 年度司全字第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系爭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4年2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異議人提出民事抗告狀並稱提起抗告等語,其意應係提出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相對人財產 之聲請,其理由雖以:相對人有收受異議人之催告函,故無移往遠地之情形,然依系爭裁定所言,相對人是否只要收受催告函,即無逃避債務之虞,若趁此時間任意處分財產,異議人均束手無策;又系爭裁定認雖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查詢資料,相對人另有積欠高額債務,然各筆債務均於金融機構於放貸前為信用評估,無法以相對人事後對欠款給付遲延,即認債務惡化等語,然依系爭裁定說法,天下即無債務惡化之人也;假扣押需求迅速,其目的為避免債務人脫產,實際債權債務狀況則由民事判決認定,若債務人因此有受損害亦可就擔保物求償;本件係信用保證,無提供擔保物,異議人若不透過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無從查詢相對人財產,自甚難舉證相對人有脫產之虞等情事,異議人已附具催告函等詳細資料,若仍無法獲准假扣押,則幾乎全部案件均無法聲請假扣押獲准。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債務未還,聲請假扣押, 固據其提出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然此僅係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觀諸異議人提出之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僅能證明相對人欠款未還;又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資料1份,並主張上開資料記載相對人另有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有逃避債務,以及瀕臨無資力之情,然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積欠他人債務未還,尚難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再依異議人提出之催告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係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可見相對人並無即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末異議人於異議書狀中,仍未提出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之虞之情事,難謂異議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因此,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能認異議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又此項釋明之欠缺無法以供擔保代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裁定將假扣押之聲請駁回,核無不當。異議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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