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LEV-114-六簡聲-3-20250317-1

字號

六簡聲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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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威城 相 對 人 張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分之1,確定應賠償聲請人之 金額為新臺幣6,4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六簡字第258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亦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2,相對人負擔3分之1。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113年1月14日分割複丈費新臺幣625元元、113年11月20日分割複丈費925元以及114年1月24日登記費、書狀費103元,非法院所囑託,不得視為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地政規費     9,305元 第二審裁判費      2,325元 第二審地政規費     6,300元 合    計      19,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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