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LEV-114-六簡聲-4-20250327-1
字號
六簡聲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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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通益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4,705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受理中,惟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係由相對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4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已由本院執行處扣押,是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六簡字第6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受 償,然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7,748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6%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8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34,705元【計算式:157,7486%(《3+8/12》)=34,705元(元以下4捨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