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LEV-114-六簡調-109-20250325-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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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杜騏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秀娟(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負 責人) 卜萱(即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客房 部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廖秀娟、卜萱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北 市大安區、彰化縣花壇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均在位於台北市大安區之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並非在本院轄區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或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均為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本件暫分為調字案),顯係違誤,爰考量普通審判籍採「以原就被」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原告濫訴、保護被告利益,而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亦非專屬管轄,併考量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2人之工作地點均在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福華國際文教會館,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亦為該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認由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本件暫分為調字案)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