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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3-27
案號
TLEV-114-六簡調-119-20250327-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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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蔣吳鳳蓮 法定代理人 吳瑞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登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向相對人為撤銷贈與 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誤載773地號)及其上同段77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返還於聲請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聲請人就上開房屋及土地之利益或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請人應以⑴上開土地之市場交易價值、⑵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⑴+⑵之總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聲請人應更正本件正確之聲明,並提出:㈠雲林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㈡雲林縣○○市○○段○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號全部);㈢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三、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