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拍賣等事件(調解)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LEV-114-六簡調-120-20250328-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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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張志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嘉鴻間就民事拍賣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繳調解 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記載如:所有民事訴訟案件都需要撤案、撰寫清償證明、如果可以接受…等語,均並未明確具體,且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 四、另本件聲請狀調解聲明第2點記載:被告廖東、張志合、張 統等3人拿出最大誠意願意跟原告翁嘉鴻和解等語,此與本件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翁嘉鴻間之調解似乎無關連,聲請人應確認本件調解對象是否包含廖東、張志合、張統等3人,並應提出記載正確之相對人、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之聲請狀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調解聲請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