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LEV-114-六簡調-20-20250312-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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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賴又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文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聲請人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259號過失重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致重 傷罪,故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重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而 未及於車輛受損費用等其他財產上損害,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 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300元、行車紀錄器6,500 元、強制險1,316元、燃料稅450元、安全帽3,500元、眼鏡3,800 元、手錶2,500元、衣物3,000元,合計10萬1,366元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