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LEV-114-六簡調-39-20250326-1

字號

六簡調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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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佳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家豪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聲請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起訴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及相對人應應賠償 聲請人以墊繳之費用,惟本件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BSB-9332車輛已墊繳之費用,如聲請人係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訴訟,聲請人應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賠償BSB-9332車輛已墊繳之費用,該 聲明並非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自應更正為較妥適之聲明(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元)。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提起確認車輛所有權訴訟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值,及請求相對人給付費用之總額為斷,故聲請人應查報BSB-9332車輛之市場交易價值,再以⑴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⑵請求費用之總額(即⑴+⑵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四、聲請人應陳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目前位在何處?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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