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LEV-114-六簡-14-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張俊傑 張俊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張聰敏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張聰敏遲未還款,原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0636號支付命令,張聰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133元及利息、違約金,惟張聰敏已無資力,又張聰敏之父張進福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經被告陳豆、張俊傑、張俊偉與張聰敏繼承後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因張聰敏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聰敏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張聰敏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進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人張聰敏均為張進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進福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由張聰敏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原告對被代位人張聰敏有債權,張聰敏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產調件明細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張進福之繼承系統表、張進福之除戶謄本、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第111至121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之稅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84頁、第91至93頁、第95至105頁)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代位人張聰敏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位人張聰敏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再「事實上處分權」雖非列舉之不動產物權,即「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規定適用。復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再依前開說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以其事實上處分權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張聰敏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張聰敏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1) 原物分割,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稅籍編號00000000000P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333) 同上 3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張聰敏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2 陳豆 4分之1 4分之1 3 張俊傑 4分之1 4分之1 4 張俊偉 4分之1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