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LEV-114-六簡-16-20250318-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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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6號 原 告 黃崇軒 被 告 許慶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5JC-5064、 排氣量1997、汽缸數4、引擎號碼AA-AH22490),自民國100年7 月15日時起所有權不存在。 被告應偕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上開自用小客 車車籍登記移轉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又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固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戶登記,固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但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所明定。因此,一般人常以監理機關所發行車執照之記載為認定所有權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其次,汽車有過戶者,應申請異動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件,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以,汽車過戶,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等規定,固係基於行政管理及監督所必要之措施,而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惟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參照),可知車輛之登記具有一定之公示作用及證明效果,除有反證外,並非不可作為交易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及行政機關認定其所有權歸屬之事實依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車自購買後完全由被告使用,致無法彰顯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之歸屬,除使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等行政機關以原告為車籍登記人寄發稅捐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停車費欠繳通知單外,亦足使第三人依車籍登記以為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不明,除使原告在公法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外,其私權地位亦有不安之情事,且此種私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0年7月間購入後即為被告 取得所有權並占有使用,伊僅係借用名義為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名義人,原告未曾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因案件於101年2月17日入監,103年3月始出監,此期間被告使用系爭車持續因為稅金、罰單之金額達20幾萬元,原告出監後多次找被告處理此事,始終找不到,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有聲明切結書,足認系爭車輛由被告出資購買,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因積欠稅金、罰金而遭國道第八警察隊查扣、桃園監獄出監證明書,足證自101年2月17日起至103年3月25日止原告在監執行徒刑,上開交通違規與原告無關,此外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函、交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8月8日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113年8月2日裁決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113年8月7日函、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113年8月6日函、罰單繳納狀態查詢表等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系爭車輛動產所有權自100年7月15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依上開規定,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委任契約),則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後,請求將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移轉為被告名下,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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