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LEV-114-六簡-2-20250224-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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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葉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2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3,103元未清償,嗣遠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3元,及自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雖主張以受讓上開債權之翌日即107年12月4日起算遲延 利息,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前,原債權人對被告有何催告行為,故本件應以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後,由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翌日起開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以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被告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又債權讓與通知書係併同起訴狀繕本寄予被告,於114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妹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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