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LEV-114-六簡-22-20250311-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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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號 原 告 吳克恕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房屋(即門 牌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並 將上開鐵皮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767條第1項前段依序定有明文。基上,可知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不動產登記應予保障,登記名義人得以登記權利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故登記為物權之所有權人者,自得對不法侵害所有權之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排除侵害及返還所有物之權利。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因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與為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誤。而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為雲林縣○○市○○路00號鐵皮房屋(下稱系爭房鐵皮屋),原告既為原始起造人,故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也可以認定。 ㈡被告對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所有權歸屬有爭執,並以「蔡淑 卿、吳克恕沒有提告權」、「不是當事人、不存在事實」、「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完成」、「我是買方與民法第767條無關連」,並提出證明書、系爭土地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新式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證明書僅記載買賣雙方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未記載買賣雙方之完整姓名,亦未經買賣雙方於證明書上簽名,則賣方究竟是指何人?其是否有出賣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均屬可疑。又該證明書記載買賣標的為斗六市石榴班段330-55、330-56(即系爭土地,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0地號);該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述:賣方保證在330-55土地後方加蓋鋼筋水泥廚房,並禁止2筆土地他人買賣及銀行貸款,並登記在買方(即被告)名下…。」等語。退而言之,縱使該證明書所表彰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然而未辦理登記完畢,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至買受人即被告之效力,此契約也僅屬買賣關係之債權契約效力,買方僅得向出賣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買方自難以持該理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原告。故被告辯稱其買受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要屬無據。 ㈢此外,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 ,仍然將系爭鐵皮屋鐵門之鐵柱拆下攜回居處,並將地面上之鐵柱洞鋪平,致令系爭鐵門不堪使用,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竊盜罪,拘役50日、毀損罪40日,訂應執行刑拘役80日,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等節,此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一、二審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益證原告才是系爭土地及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不是,否則被告不會因單純取走及毀損自己之物品(鐵柱),而遭法院判刑。 ㈣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此有原告提出 之照片可參,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勘驗錄、照片可查,可證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於系爭鐵皮屋內放置物品,則其行為業已妨害到原告鐵皮屋所有權行使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㈤末者,被告未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使用系爭鐵皮屋之正當權 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搬離,將無權占用之系爭鐵皮屋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完成云云,然而物權之請求權並基非於債權之請求,應無民法第125條時效之適用,被告對於法律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鋁梯2座 2 油漆空桶6個 3 鐵桿1支 4 床墊1個 5 雙喜批土小空桶1個 6 籃球1個 7 門板1個 8 鐵片2片 9 刷子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