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簡-34-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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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3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鄭明和 被 告 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雲慧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雲慧嵐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①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②5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契約),分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4年6月11日止,按: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期初利率0.845%加0.905%計為年利率1.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②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利率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以5年為期限分60期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次遲延給付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6,881元、77,825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 記錄卡、催收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十六廚房餐飲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