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簡-53-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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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林懿薰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温琮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 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騎乘MGX-9968號機車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閃光黃燈)即原告承保BQC-6891號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吳迪民駕駛,下稱系爭車)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1475,201元,原告已理賠完畢,爰向被告代位求償等節,已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聲請書、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再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資料,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經法院研閱上開故資料後綜合判斷,認為前開鑑定意見書「一、溫琮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二、吳迪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之判斷,符合相關交通法規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可採信。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訴法第3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折舊後零件之殘存價值為1,080,374元(計算式如附件),加計維修工資15,6779元,則本件損害額為1,237,153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支幹道未禮讓直行車之原告先行,有肇事原因;而系爭車之駕駛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雙方各負50%之肇事責任,本院認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618,577元(計算式:1,237,153元×50%=618,5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 求被告給付618,57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報行之聲請即失其依附,亦應一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 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 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9日,已使用1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80,374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18,422÷(5+1)≒219,7 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18,422-219,737) ×1/5×(1+1/ 12)≒238,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18,422-238,048=1,080,374】 (零件)1,080,374+(工資)156,779=1,237,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