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LEV-114-六簡-54-20250314-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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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惟本件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