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LEV-114-六簡-68-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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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誌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守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有誤,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