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LEV-114-六簡-68-20250320-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誌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守豐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姓名有誤,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更正被告姓名,並繳納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114年1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