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LEV-114-六簡-7-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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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張朝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姚素眞 張新添即張新太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啓松 被 告 林也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山 被 告 沈秋福 沈逸凡 張坤級 張坤新 林輝彥 林淑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亮 被 告 張錦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488.86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系爭土地上尚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1棟,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沈秋福、沈逸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沈秋福、沈逸凡以外之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調解時均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131頁、第39至57頁、第71至73頁、第59至65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再系爭土地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者之情形,且無不為分割之協議,復查無何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㈡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無提出任何除變價分割以外之原物分割方案,且倘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本院卷第141頁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不足建築房屋,勢將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難認各共有人得以妥適利用。倘採取變行變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704分之36 704分之36 2 被告姚素眞 704分之126 704分之126 3 被告張新添即張新太郎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4 被告林也德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5 被告沈秋福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6 被告沈泰山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7 被告沈逸凡 1408分之81 1408分之81 8 被告張坤級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9 被告張坤新 704分之14 704分之14 10 被告林輝亮 公同共有 704分之324 連帶負擔 704分之324 11 被告林輝彥 12 被告林淑貞 13 被告張錦終 704分之14 704分之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