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NDM-109-原訴-4-20241029-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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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翁雲清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108年度偵 字第141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常陞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常陞實業有限有限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玖佰柒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緣坤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另經緩起訴處分 ),設新竹縣湖口鄉新竹工業區東區光復路8號,下稱坤輝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即將結束營業,原欲委託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詩詠(另經緩起訴處分),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為甲級清除機構,下稱富立達公司〕合法清除處理坤輝公司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一批。因富立達公司處理廢棄物費用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0元,廖宗德認為價格過高,竟與陳詩詠協商後,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雲清,設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236號2樓,下稱常陞公司)代為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均明知常陞公司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任意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詩詠介紹常陞公司違法清理廢棄物。其等在形式上由常陞公司以每公斤2元之價格向坤輝公司購買上開廢棄物;實際上則由陳詩詠仲介常陞公司受坤輝公司委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由坤輝公司支付陳詩詠每公斤清除處理費用42元,處理約1萬6,685公斤重之廢棄物1批,再由陳詩詠與戊○○約定每公斤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為37元,扣除陳詩詠代墊上開價金匯款每公斤2元後,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    丙○○(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000年0月間   經由蔡智濱(另經緩起訴處分)以唐佳新名義,以每月租金   2萬5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及廠房(以下簡稱「楠西場址」),作為堆置   廢棄物之用。丁○○(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明知其   與常陞公司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戊○○、丙○○共同基於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犯意聯絡,由戊○○以21   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黃   錦麟又委請丙○○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丙○○   乃以9,000元代價僱請郭炳棍(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   月1日駕駛靠行於鏸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鏸豐公司)之車   牌號碼683-X8號大貨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坤輝公司載運廢棄   物1批(淨重8,280公斤)至楠西場址,並由丙○○操作堆高   機卸貨後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楠西場址。丙○○另以1萬7,0   00元(曳引車及拖車部分1萬2,000元;大貨車部分5,000元   )代價委請嘉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忠憲,下   稱嘉南公司)股東黃忠義(另經緩起訴處分)載運上開廢棄   物,經黃忠義指派嘉南公司司機林彥成(另經緩起訴處分)   於106年9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   21-NC號營業半拖車,前往坤輝公司載運上述廢棄物1批(淨   重1萬2,890公斤)至嘉義市忠孝二路嘉南公司停車場停放;   黃忠義另指派嘉南公司司機賴再清(另經緩起訴處分)於10   6年9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至上開停車場   ,將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   裝載至257-M8號營業大貨車,並由丙○○引導載運至上開楠   西場址。丙○○另經由蔡智濱以每臺車次4,000元至4,500元   代價僱請陳坤正(另經緩起訴處分)駕駛堆高機,將上開車   上廢棄物卸貨至楠西場址廠房內堆置。 嗣因甲○○○發覺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報警處理,經前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年11   月7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前往上開臺南楠西場   址實施督察,發現上址A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 加崙桶裝廢棄物210桶、50公斤裝塑膠圓桶廢棄物7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3桶;B區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42桶;C區堆置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82桶、試劑藥罐數十罐;D區(部分有坤輝公司標示)堆置50加崙桶裝廢棄物18桶、20公升裝塑膠桶廢棄物100至200桶,夾雜1公升裝小桶。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同案被告丁○○、丙○○、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蔡智濱、唐佳新、郭炳棍、林彥成、賴再清、黃忠義、陳坤正、證人即坤輝公司負責人廖宗德、坤輝公司人事課副課長吳美怡、坤輝公司環安業務邱健恩、坤輝公司採購工程師林明倫、坤輝公司環安課管理師虞治民、富立達公司負責人陳詩詠、富立達公司開發接洽業務范剛榕、鏸豐通運負責人任彥霖、嘉南公司負責人黃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常陞公司與坤輝公司一般買賣契約書(106年8月23日)、坤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坤輝股份有限公司設備出售交貨簽收單、設備交貨簽收單、應收帳單列印資料、簽收資料、常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警㈣-1卷第70至71頁、偵㈠卷第500至505頁)、坤輝公司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現場清運照片8張(偵㈠卷第507至514頁)、地磅單(106年9月1日、同年月4日)3份(警㈣-1卷第119頁)、坤輝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㈠卷第515頁)、富立達公司發票4紙(偵㈠卷第517至520頁)、富立達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5日支出證明單(警㈣-1卷第38頁)、常陞公司登記資料(偵㈠卷第50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偵㈠卷第325至339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貨運業接受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繐豐公司)(警㈣-2卷第280至281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M8號營業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行車執照內頁影本(警㈣-2卷第291至295頁)、楠西場址現場照片(警㈣-1卷第147至148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編號0000000號督察紀錄(106年11月7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37至439、476至47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上開楠西場址廢液經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19.6mg/L(管制值 :15.0mg/L)、總硒2.15mg/L(管制值:1.0mg/L)、閃火點小於40℃(管制值大於60℃)、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13.00(管制值:≧12.5或≦2),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第5款第1目、第6款第1目所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採樣時間:106年11月7日)(警㈣-2卷第476至479頁)附卷可憑。㈣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戊○○所為(楠西場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戊○○尚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惟上開廢棄物係堆置在廠房內,並未被任意棄置,應僅論以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附此說明。被告戊○○與陳詩詠、廖宗德及同案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聿陽公司法人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之罰金。㈢被告戊○○於上開楠西場址之多次載運堆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戊○○之品行;被告常陞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 與其餘同案被告共同實施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清理堆置坤輝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及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數量,且所清理、堆置之廢棄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事後坤輝公司已清理該公司部分之廢棄物,參偵㈣卷第267至311頁)、被告戊○○參與犯行之程度;及被告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常陞公司目前已經沒有在經營,家庭生活狀況單身,有一小孩已經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本件常陞公司因負責人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第4款之規定,清理上開坤輝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由陳詩詠實際支付常陞公司每公斤35元之處理費,共計58 萬3,975元(16,685公斤×35元/公斤=583,975元。支出證明單所載該筆費用金額為61萬3,174元,係實際支付之58萬3,975元加5%營業稅之總額),已如上述;而上開58萬3,975元中,由戊○○以21萬元之代價委由丁○○清除處理上開坤輝公司之廢棄物,亦如上述。從而,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戊○○為被告常陞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常陞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7萬3,97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吳惠娟 、蘇聖涵、陳奕翔、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場址 查獲廢棄物 檢驗結果 1 臺南市○○區 ○○里○○○ 00○0號廠房 ㈠106年11月7日上午10時查獲: 1.A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210桶、50公斤裝 塑膠圓桶廢棄物7 桶、20公升裝塑 膠桶廢棄物3桶。 2.B區堆置50加崙桶 裝廢棄物42桶。 3.C區堆置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82 桶、試劑藥罐數 十罐。 4.D區(部分有坤輝 公司標示)堆置5 0加崙桶裝廢棄物 18桶、20公升裝 塑膠桶廢棄物100 至200桶,夾雜1 公升裝小桶。 ㈡106年12月22日查獲:貝克桶16桶 註:106年12月22日 查獲部分,為 聿陽有限公司 之廢棄物,與 坤輝公司及本 案被告戊○○ 無關。 ㈠106年11月7採樣送檢測結果總銅  為19.6mg/L(管  制值:15.0mg/L  )、總硒2.15mg/  L(管制值:1.0m  g/L)、閃火點小  於40℃(管制值  大於60℃)、廢  棄物氫離子濃度  指數pH值>13.00  (管制值:≧12.  5或≦2),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 ㈡106年12月25日採  樣送驗結果樣品  編號Z000000000  之廢液閃火點為3  9.0℃、樣品編號  Z000000000之廢  液閃火點為55.0  ℃,均小於60℃  ,屬於有害事業  廢棄物。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60654915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㈢-1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㈢-2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三宗) 警㈢-3卷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宗) 警㈢-4卷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 1070649393號刑案偵查卷宗(第五宗) 警㈢-5卷 7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 警㈣-1卷 8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 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2579號 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宗) 警㈣-2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㈠-1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23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㈠-2卷 1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一宗) 偵㈡-1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二宗) 偵㈡-2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三宗) 偵㈡-3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四宗) 偵㈡-4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五宗) 偵㈡-5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六宗) 偵㈡-6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七宗) 偵㈡-7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八宗) 偵㈡-8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九宗) 偵㈡-9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431號 偵查卷宗(第十宗) 偵㈡-10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偵查卷宗 偵㈢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95號偵 查卷宗 偵㈣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92號 偵查卷宗 偵㈤卷 2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24號 偵查卷宗 偵㈥卷 2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905號偵 查卷宗 偵㈦卷 26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一宗) 本院卷㈠ 27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二宗) 本院卷㈡ 28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三宗) 本院卷㈢ 29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四宗) 本院卷㈣ 30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五宗) 本院卷㈤ 31 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第六宗) 本院卷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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