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0-易-878-20250319-3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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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銓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銓犯竊盜未遂罪,免刑。 扣案之布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祐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5日12時44分許,在汪秀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住處旁,見黃智祥所申設由汪秀淑管領之電錶(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遂著手持布袋將該電錶蓋住,欲徒手拔取該電錶之際,為在屋內之汪秀淑當場發覺並外出喝止,張祐銓因而未能得逞。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尚未拔取之電錶1個(已發還)、布袋1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何家進、被害人汪秀淑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至15頁、第21至23頁、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827號、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並以108年度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9年6月30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犯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固有可責,兼衡其年紀、上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學歷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廠工作、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屬未遂,該電錶亦未遭破壞,不影響供電(見警卷第8頁),且犯罪方法為徒手竊盜,所竊財物價值並非貴重;復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3日因有混亂行為,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迄至113年4月4日出院,其出院時精神症狀較緩解,但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5月9日嘉南司字第1130003884號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第255頁)。再參以被告之主責社工孫瑞隆到庭陳稱略以:被告目前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被告如果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還要重新安置,以被告之狀況,讓他一直待在機構內比較適合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0頁)。本院考量被告目前之情形,再犯可能性甚低,而被害人汪秀淑亦表示對本案處理沒有意見,原本即無提告意思,請依法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即使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其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布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